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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屬性與內容
(一)廣告空間提供下列目的使用:
1、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或其委託經營場館之單位(其營收歸公庫所有者)主、協辦之活動或政令宣導。
2、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之活動或政策宣導。
3、依公益勸募條例及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義賣或募款活動。
(二)廣告內容如有下列情事,不予核准:
1、廣告內容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2、違反本公司其他規範,或經本公司認為有妨礙公序良俗、歪曲事實、虛偽宣傳或影響捷運形象者。
3、商業或營利性、政治性、宗教宣教性宣傳以及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三)廣告內容應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辦理者,除應揭示辦
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標示「廣告」二字:
1、廣告燈箱:「廣告」字樣標示於圖稿右下角,右界內縮 4 公 分,下界內縮 3 公分,每字寬、高皆為 3 公分,不調整字 間距(詳附件五範例)。
2、月台電視:「廣告」字樣標示於短片右下角,露出時間須超過全片片長 3 分之 1,右界內縮 50 pixels,下界內縮 25pixels,每字寬、高皆為 25 pixels,不調整字間距。
3、前述標示之「廣告」字樣皆須以黑體字型呈現,不限定字體顏色,惟須符合法令,以清楚標示為原則。
四、廣告申請刊出期限與數量
(一)本公司得視檔期及申請案件之性質與目的,核准刊出之數量、期 間與位置。
1、廣告燈箱:以 2 個月、數量 5 幅以內為原則。
2、月台電視:以 2 週為原則。 (二)如遇重大政策或本公司有使用需求等,由本公司彈性調整之。 (三)同一廣告內容以申請 2 次為限。
附件